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被告崔某某之妻。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某某由原告做担保人从周坤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崔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原被告被周坤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8日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了原告存款131,5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借周坤的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特依担保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的借款本息131,5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1份、(2015)新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1份,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在原告靳某某的担保下从周坤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原告靳某某代替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31,500元的事实。
虽然被告崔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和(2015)新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31,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崔某某从周坤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崔某某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而被诉至本院,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局执行了原告存款131,5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应对已到期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在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执行存款131,500元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已为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131,500元应予给付,并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31,5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海峰
审判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书记员: 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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