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被告:刘文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刘文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冬天的一天,原、被告在朋友张某甲家串门,张某甲称灵寿县社保局有政策,农村人员可以在社保局购买养老保险。张某甲动员被告买养老保险,被告刘文书称钱不够,缺35000元,提出向原告靳某某借35000元。由于原告妻子生前有病,花费较大,没有多余钱借给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提出让原告想想办法,于是原告给朋友张某乙打电话,借张某乙35000元,并说明借给被告刘文书买养老保险。张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支35000元交给原告靳某某,原告当天将35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得到原告款项后当天将35000元存入灵寿县农村信用社正南路储蓄所,于2009年12月15日由夏某、原告共同陪同被告到灵寿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储蓄所支取49200元,在社保局大厅将49200元交给夏某,由夏某为被告刘文书在灵寿县社保局代办了养老保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三人均未到庭)书面证明各一份;
2、灵寿县社保局证明一份;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二份;
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保局保存的是涉及被告刘文书个人的档案资料,作为国家机关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出具涉及当事人内容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的出具程序不合法,而且该证明只是证实了2009年12月15日刘文书在社保局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证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保存在银行系统,作为信用社或者金融机构应当负有为储户信息资料保密的职责,特别是被告刘文书的存单体现了当事人的存款信息,而信用社系统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为他人出具该信息侵犯了当事人的信息权益,所以该资料未经法定程序或法定部门调取,出具的程序是违法的。几份凭单记载的都是被告刘文书在存款单位开展业务的情况,开户为被告刘文书,存、取款均是被告刘文书,与原告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2009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35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书面证明各一份,灵寿县社保局证明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二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称从未借过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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