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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地址:霸州市建设道,联系电话13932682800。
法定代表人安保华,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靳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08年4月4日原原告母亲李兰与被告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为,2008年4月4日李兰与被告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双方约定了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依据协议给付补助费2008年11月3日至赔偿完毕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79000元,今后补偿按每月1000元计算。
3、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双方约定如拆迁工作不能进行,被告补偿李兰20万元,并退回土地使用证。
4、200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奖励通知单二份。证明目的为,因被告违约给李兰造成损失,其奖励的15平方米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霸州市新开楼盘的平均价格给予赔偿,以5000元每平米为准,共计75000元。
5、2007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霸州市城五新村旧城改造拆迁实施方案。证明目的为,有旧城改造的事实,原告母亲李兰系被拆迁户,房屋已拆除,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开发终结,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加盖公章的《城区办城五新村平
改项目证明》(圣景方舟小区)一份。证明目的为,圣景方舟小区项目终结,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7、霸州市堂二里镇二街街道委员会和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靳立民与李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靳某某为二人之子,是唯一继承人。靳立民于2006年9月16日因病去世,李兰于2011年4月7日因病去世。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补偿费被告已经支付到2014的3月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内容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支付原告20万元,土地证一直在原告处。证据4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相关规定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无效。证据5和本案无关联性,拆迁安置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证据6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没有权利出具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不是建设部门,关于工程建设的应由依法成立的建设部门出示证明,且该证明上没有日期,没有城区办事处法人签字,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6不能证明圣景方舟小区已经拆迁终结,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标明李兰夫妇唯一继承人是原告,原告应提供李兰继承人的公正文书。
原告补充意见为,1、土地证一直在被告处,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土地证上交被告。2、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工程已经终止,从2007年至今只有3户拆迁,其他拆迁工作没有进行。该圣景方舟小区拆迁指挥部和办公室已经撤离,造成该拆迁工程终结,如果被告否认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证据4是奖励通知单不是证明通知单,有无法人签字不影响效力。证据6的证明,因为城区办与城五新村是上下级隶属关系,任何改造拆迁建设等均应有城区办的备案,城区办可以直接证明该拆迁项目已经终结,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内容已经充分证明开工时间和终结时间,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不存在虚假问题,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霸州市城五新村拆迁过渡期补偿支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履行安置补偿拆迁协议,原告领取拆迁过渡期补偿费到2014年3月。
原告质证意见为,拆迁补偿在2011年-2012年左右被告已经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过渡期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理睬,过渡期补偿费是城区办垫付的。2014年3月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07年下半年在城五新村与冯庄的交接处,被告进行旧城改造。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有正房4间,配房4间,面积是224平米,已经拆除第9个年头。圣景方舟小区拆迁指挥部若继续拆迁,应有拆迁办公室,应有规划的公布,应有上级单位指导拆迁。上级单位城区办没有派人参与,已经证明拆迁指挥部撤离,圣景方舟小区项目已经取消了。
被告陈述: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工程仍在拆迁过程中,该项目在2007年底决定开发建设;2008年有3户签订了拆迁协议。2008年因奥运会,拆迁工程搁置,2008年后继续做拆迁工作。圣景方舟小区拆迁户一共多少户代理人不清楚,至今为止共拆迁了3户。圣景方舟小区拆迁指挥部、拆迁办公室因为奥运会撤离了,具体拆迁办公人员在城五街村委会。该工程是经过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建设局有相关备案,不是村委会私自做的项目,该工程一直在协商进行中。
经本院现场核实(附现场照片),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工程拆迁工程只有三户(本案原告及另二案原告)的房屋拆除,其余均未拆除。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为身份证,证据2为李兰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证据,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过渡期补偿费至2014年3月份,每月为1000元。证据3有李兰与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单方出具的奖励通知单,被告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予以否认,因该通知为单方奖励办法,加盖被告公章,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被告在城五新村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张贴的拆迁实施方案,该方案对全部拆迁户具有通知的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为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为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其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认可自2014年3月份之后被告未支付拆迁过渡期补偿费,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兰与被告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旧城改造拆迁工程自2007年开始至今已近8年时间,但拆迁房屋只有三户,且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出具证明,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工作终止,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作为李兰的继承人,对李兰的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李兰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6年过渡期补偿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费至2014年3月份,每月1000元标准,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补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本院结合当地实际,以三个月为限,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奖励原告15平米的约定,参照现在房价赔偿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旧城改造拆迁工程终止,新建住宅楼并未存在,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兰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并将原告该处住宅土地使用证交还原告。
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兰与被告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旧城改造拆迁工程自2007年开始至今已近8年时间,但拆迁房屋只有三户,且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出具证明,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工作终止,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作为李兰的继承人,对李兰的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李兰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6年过渡期补偿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费至2014年3月份,每月1000元标准,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补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本院结合当地实际,以三个月为限,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奖励原告15平米的约定,参照现在房价赔偿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旧城改造拆迁工程终止,新建住宅楼并未存在,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兰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城五街圣景方舟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并将原告该处住宅土地使用证交还原告。
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街道委员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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