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梁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
陈素女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谢奇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赤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河北星某原料纺织有限公司(庭审中变更为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星某公司)、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定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星某公司、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F×××××重型货车在京环线××国道信安高速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霸州市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7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靳某某举证如下:1、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劳动合同和马德华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鉴定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车辆损失费为50300元,评估费29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辩称,诉状中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6月27日,应该是2016年5月27日。
被告只认可车辆损失费,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
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举证如下:被告河北星某公司投保单(代抄单)一份。
被告河北星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予以认可。
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认可,马德华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不予认可(原告庭下重新提交了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对证据3予以认可。
对证据4,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人寿定州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司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评估费、司机误工费7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梁某某、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承担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司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评估费、司机误工费7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梁某某、河北星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承担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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