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川,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某某与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靳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