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东黄城乡唐贝村***号,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与原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北环路冀东机电曲阳县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2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费用暂时计算至出院之日,具体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费用暂时计算至出院之日,具体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19时34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衡水市安平县××线东北××城××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原告靳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7年8月17日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巨额费用,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76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责任。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给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原告给我写下的证明一份。送原告去医院我垫了药费1300元,但是没有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还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新民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应由工商机关出具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王金亮的和其工作单位没有劳务合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9时34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衡水市安平县××线东北××城××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原告靳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5307.03元。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原告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于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于某某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侯尚彤,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于某某负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原告从事个体经营,110元/天×15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49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7.03元(65307.03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共计59907.03元。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认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6540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3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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