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高云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
(2016)冀0125民初623号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钱燕燕,该运输队经理。
机构代码;59541718-9.
地址: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高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高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刘坤驾驶冀A/冀A挂货车行驶至行唐县241线上安里路段时,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行唐县中医院、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部分以及车损业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决解决。
原告伤势已达伤残程度,具体赔偿数额按实际鉴定等级计赔。
应当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计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检查费100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按实际评残等级计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刘坤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靳某某驾驶三轮车时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的治疗情况。
4、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
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7日入院,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固定一个月,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随诊。
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7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交通费470元。
被告高云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讲的事故发生对。
被告高云龙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货车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坤A2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冀A挂货车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两份,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的是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所承担的份额,具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应在这次起诉中扣除上次赔付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我方认为应当支持在三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原告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已赔付23天,剩余67天误工费。
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继续护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可以,故此,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高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云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高云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刘坤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靳某某驾驶三轮车时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住院23天。
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医疗费(9496.4元+8元)9504.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86961.95元+1080.2元)88042.15元。
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二人。
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60元,鉴定费200元。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
现原告靳某某二次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2016年3月7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70元。
刘坤系被告高云龙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刘坤驾驶被告高云龙在被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刘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请求营养费339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因该事故刘坤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的70%即700元。
原告从出院至定残前一天117天,误工费(42.22元/天117天)4939.74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并非卧床休养,故此,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81.7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781.74元,包括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的2533.2元,也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7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元。
原告与被告高云龙之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云龙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277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700元,合计28481.7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刘坤驾驶被告高云龙在被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刘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请求营养费339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因该事故刘坤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的70%即700元。
原告从出院至定残前一天117天,误工费(42.22元/天117天)4939.74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并非卧床休养,故此,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81.7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781.74元,包括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的2533.2元,也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7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元。
原告与被告高云龙之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云龙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277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700元,合计28481.7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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