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吴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吴志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2716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安平县鑫亨小区的商品房建设,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退股协议,在施工中原告投资的22716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在2016年10月4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追加算账,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能按照退股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某某、被告逯某某与被告吴志成曾合伙投资商品房建设,因其他原因,合伙无法进行,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逯某某与被告吴志成在2016年10月4日前退给原告靳某某227160元,在约定期限内,二被告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以及所涉及的支付款项金额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吴志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合伙所涉及的以上款项均没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和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2716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与被告吴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靳某某22716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人民币,由被告逯某某与被告吴志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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