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国志、姚建新、吕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王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姚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3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雇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处做工。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铁架子划伤左上臂及左腋窝。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胸大肌部分断裂;2、左上臂外伤;3、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4、腋动脉断裂;5、皮裂伤。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之外,其余部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王国志、姚建新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的工资为130元;
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损失情况。
被告王国志、吕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姚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姚建新是作为中间人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姚建新与被告王国志,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工程是被告姚建新、王国志共同承包的被告吕建军的工程。被告姚建新、王国志无相应资质,且被告吕建军对此明知。原告受伤后,先在灵寿县医院接受治疗,后于事故当天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左侧胸大肌部分断裂;2、左上臂外伤(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腋动脉断裂;皮裂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591.24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35785元/年÷365天×11天=1078.4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雇期间日工资为130元,被告王国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本院酌定30天,误工费为130元/天×30天=3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为发生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7169.6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国志赔偿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花费1000元,自己手中只有其中50元的票据,其它票据在被告王国志手中,被告王国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儿子靳胖小为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10-12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志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申请证人张某、程某、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程某均称对原告受伤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王某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三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国志的主张,故被告王国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新主张其并未与被告王国志合伙,并未承包吕建军的工程,其只是以中间人身份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姚建新未提交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姚建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姚建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靳某某为被告王国志、姚建新提供劳务,在劳动中受伤。原告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37169.69元,被告王国志、姚建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国志赔偿的8000元,被告王国志、姚建新再赔偿原告29169.6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建军明知被告王国志、姚建新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国志、姚建新,故被告吕建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志、姚建新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69.69元;
二、被告吕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王国志、姚建新、吕建军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