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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建军
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靳建军,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车辆超载、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驾驶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事故因为未年检造成;原告车辆进行了年检,也为合格,只是时间有延时,该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中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不予理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陈安柱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458元,丧葬费1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18254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2542元的70%由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即50779元。原告车辆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辩称原告超载行驶应扣除10%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779元。
二、驳回原告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车辆超载、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驾驶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事故因为未年检造成;原告车辆进行了年检,也为合格,只是时间有延时,该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中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不予理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陈安柱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458元,丧葬费1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18254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2542元的70%由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即50779元。原告车辆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辩称原告超载行驶应扣除10%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779元。
二、驳回原告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560元。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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