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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等与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医生,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退休教师,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开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学生,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鑫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学生,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吕忠国、杜桂英、吕开赢、吕鑫赢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吕忠国、吕开嬴及委托代理人白宝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吕晓光的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杜桂英生活费145792.00元(17152.00元×17×50%),被抚养人吕鑫赢生活费60032.00元(17152.00元×7年×50%);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靳某某伤残赔偿金88760.00元(11095.00元×20年×40%),被抚养人吕鑫赢生活费29368.50元(8391.00元×7年×40%)、误工费7020元(78元×90天)、护理费3030元、伙食费2200元(18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吕鑫赢护理费4100.00元(每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日护理期)、伙食费700元(100元×7天);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医疗费110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张某某持凶器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靳某某、吕鑫赢、原告靳某某丈夫吕晓光砍伤,其中原告丈夫吕晓光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靳某某伤后被送往海伦市第一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右肱骨骨折、右肾损伤、十二指肠破裂。2016年11月1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右肱骨骨折、右肾损伤、十二指肠破裂。2016年11月17日原告靳某某转回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绥化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评定为伤残7级,90日医疗终结。原告吕鑫赢伤后被送往海伦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经绥化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30日医疗终结期。五原告分别为死者吕晓光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2016年11月6日当天,被告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州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司法机关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强制医疗。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案发时虽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原告的民事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和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杜桂英为城镇居民,且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杜桂英与吕忠国有承包地3.5亩,原告吕忠国每月领取教师工资3000元,原告杜桂英属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证明事实不予支持。对证据3、4、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票据的原始凭证,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某某、吕忠国、杜桂英、吕开赢、吕鑫赢分别为死者吕晓光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2016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张某某持凶器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靳某某、吕鑫赢、原告靳某某丈夫吕晓光砍伤,其中原告丈夫吕晓光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靳某某伤后被送往海伦市第一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右肱骨骨折、右肾损伤、十二指肠破裂。2016年11月1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又肱骨骨折、右肾损伤、十二指肠破裂。2016年11月17日原告靳某某转回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绥化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评定为伤残7级,90日医疗终结。原告吕鑫赢伤后被送往海伦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经绥化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30日医疗终结期。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州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司法机关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强制医疗。五原告对吕晓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靳某某丈夫吕晓光丧葬费24440.50元,原告靳某某伤残赔偿金88760.00元、护理费303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案发时虽正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因自己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靳某某丈夫吕晓光死亡、原告靳某某、吕鑫赢受伤的结果。被告张某某属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吕晓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权为共同共有。经本院确认合理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95元/年计算;2.丧葬费24440.50元,丧葬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881/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被抚养人吕鑫赢生活费29368.50元(8391元×7年×50%),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391元/年计算;4.原告靳某某伤残赔偿金88760.00元(11095元×20年×40%),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95元/年计算;5.原告靳某某误工费7020元(78元×90天);6.原告靳某某护理费3030元,被告无异议;7.原告靳某某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8.原告吕鑫赢护理费964.18元(50275/年×7天),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275元/年计算;9.原告吕鑫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案死者吕晓光死亡、原告靳某某伤残七级、原告吕鑫赢被评定轻微伤的侵权事实及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五原告家庭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时考量侵权人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和其能承担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28383.1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张某某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428383.18元给五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五原告428383.1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0.73元,由五原告负担5704.09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910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安 审 判 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冯浩然

书记员: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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