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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常某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常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靳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常某。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常某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有被告靳某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煤款应由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靳某某要求追加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常某给付欠款共计3894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有被告靳某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煤款应由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靳某某要求追加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常某给付欠款共计3894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栗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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