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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徐亚某、王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徐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张苓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徐亚某、王雪某、徐红军、张苓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告徐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某、徐红军、张苓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亚某于2014年11月向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其弟弟被告徐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王雪某为徐亚某妻子,张苓鹭为徐红军妻子。借款期间,被告徐亚某一直按时给付原告利息,每次由其妻子王雪某交付。为保证原告利益,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0月10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保证人徐红军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手中原来的旧借款合同已交给被告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时给付原告利息直到2017年4月。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也进行过多次协商,被告徐亚某一次又一次推脱,至今仍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徐红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亚某辩称,1、被告徐亚某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与原告从没发生过借款事实;2、原告起诉被告妻子王雪某及徐红军妻子张苓鹭无法律依据,被告王雪某、张苓鹭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雪某、徐红军、张苓鹭未作答辩。
原告靳某某提交了信用担保借贷合同原件、收条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徐亚某、徐红军签订信用担保借贷合同一份,原告靳某某为出借人、被告徐亚某为借款人、被告徐红军为担保人,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第十四条保证条款载明:“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载明:“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十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亚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靳某某交与本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收款人:徐亚某2016年10月10日”。自借款后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徐亚某每月偿还原告靳某某9000元,共计六个月5400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偿还27000元。被告徐亚某与王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红军与张苓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由被告徐红军担保,被告徐亚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信用担保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亚某主张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徐亚某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270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即被告徐亚某偿还原告靳某某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7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靳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雪某、张苓鹭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某、徐红军、张苓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27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02.5元、被告徐亚某、徐红军负担2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霞

书记员: 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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