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现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被告杨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计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义,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良、王静义,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美加油站北侧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靳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靳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3日入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73.77元、做CT用款180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7809.02元。2017年2月8日至2月22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5066.4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靳某某垫付出诊费50元。综上,原告靳某某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04179.27元。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商书静和哥哥靳孟全护理,出院后由商书静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
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靳某某伤残等级的HSLZ2017SCJZ32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一处;(2)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靳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垫付原告靳某某费用共计1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04179.2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10月23日17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22天,按每天77.39元计算,误工费9441.58元(77.39元×12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靳某某伤残等级的HSLZ2017SCJZ326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住院34天,期间由商书静、靳孟全护理,出院后由商书静护理。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交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原告请求,靳孟全按每天60.24元计算,商书静按每天77.3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691.56元(77.39元×60天+60.24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病历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且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4天,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邯郸与邱县之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82年3月出生,2017年2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靳某某伤残等级的HSLZ2017SCJZ326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交的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物业费和租金的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在邱县县城的蓝领公寓小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靳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6130.4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系劳务提供者,且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87231.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231.1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49449.64元【(186130.41元-87231.14元)×50﹪】。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已经给付、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7231.1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449.64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已经给付、垫付的10500元后,被告杨某某再给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38949.64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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