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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陈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楼。
负责人左利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2号。
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有的川Axx号车搭乘王丽沿幸福路从成环路方向往锦绣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同安幸福路阳光村12组95号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杨萍名下的川Ax号车(搭乘杨萍)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王丽、靳某某、杨萍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去医疗费63685.29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52360.3元,原告自付1324.99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下颌、左膝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创伤性肺挫伤;4、右第4肋骨骨折;5、左锁骨胸骨端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3、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2015年1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川Ax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靳某某与杨萍系夫妻。二人自2009年5月起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南街266号(兴元华胜一期)1栋1单元1504号。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靳艺菲。靳艺菲出生后随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靳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母纪玉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期生活在农村;3、原告靳某某自2014年3月起在成都天邦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2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4、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本案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5、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另行给付了原告靳某某现金6080元,原告靳某某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收条、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物业缴费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x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某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85.2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20%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2737.06元,余额为50948.23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结合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54天×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98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54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营养期应为住院54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1080元(54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54天,出院医嘱并无院外需要护理的建议,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54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为3240元(54天×60元);6、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期应为1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988元/月计算,此标准未超过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880.18元(3988元×12月÷365天×144天);7、原告靳某某已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残疾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靳某某扶养的对象包括其母亲和女儿,其母亲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7110元×20年×10%÷2人)。原告之女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1.6元(18027元×16年×10%÷2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531.6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474.15元,虽提供了票据,但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有相应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杨萍的医疗费,因其不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主体,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0元,因其不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主体,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仅提供其妹妹靳小丽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未能进一步证实该房屋租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4729.07元,扣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58440.3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106288.77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64188.23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此款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本案中不再赔偿。余额54188.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项目金额为96873.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超过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3667.06元(自费药金额+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58440.3元品迭后,被告陈某某多支付了44773.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陈某某。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9414.9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44773.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96873.7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9414.9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44773.24元;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章红

书记员: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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