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和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王某赔偿我出资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王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李某以承包十堰市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发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郧县青山镇万家坪村挡土墙项目资金不足为由,邀约我与其合伙。
我由于不懂经营,不了解项目,在李某承诺所有风险由其承担的情况下答应入伙,并与李某一起与十堰市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我支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
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发现项目并不存在。
在我资金被骗后李某信守当时拉我入伙时的承诺,自愿对我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仍欠我220000元未付。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收取我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李某和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结算后,债务人因当时无法给付或清偿而给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债务的书面凭证。
欠条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因其来源较为复杂,欠条的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并提供欠条形成合法性的依据。
本案中,靳某某持李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出具了其与李某合伙承包工程而与十堰市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李某基于合伙关系,在靳某某交纳的工程安全保证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给其出具欠条,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靳某某请求李某支付欠款220000元(已扣减朱洪君支付的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与李某虽系夫妻关系,但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为李某占有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靳某某请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应自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欠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结算后,债务人因当时无法给付或清偿而给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债务的书面凭证。
欠条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因其来源较为复杂,欠条的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并提供欠条形成合法性的依据。
本案中,靳某某持李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出具了其与李某合伙承包工程而与十堰市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李某基于合伙关系,在靳某某交纳的工程安全保证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给其出具欠条,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靳某某请求李某支付欠款220000元(已扣减朱洪君支付的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与李某虽系夫妻关系,但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为李某占有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靳某某请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应自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欠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高强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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