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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陈某某、郑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郑某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靳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被告:郑某,河北省承德市人。
被告:崔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代表人:陈瑞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工,河北省鹿泉市人。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陈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的代表人陈瑞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HZC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其与驾驶人被告郑某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也在事故车辆上,且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靳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2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34.06元的70%,即25783.84元。
四、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34.06元的30%,即11050.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靳某某垫付医疗费1457.38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9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HZC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其与驾驶人被告郑某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也在事故车辆上,且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靳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2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34.06元的70%,即25783.84元。
四、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34.06元的30%,即11050.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靳某某垫付医疗费1457.38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9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20.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卢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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