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联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北环路北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荣亮,该厂厂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联机械厂(以下简称鑫联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机械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左右。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重庆冀东水泥厂包装车间焊接除尘设备时,意外坠落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7年9月29日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期间原告也多次找被告,但均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并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劳仲通(2018)048号),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鑫联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鑫联机械厂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被被告派往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9月4日下午16时许,在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车间焊接除尘设备时,意外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合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皮肤裂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鑫联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外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017年1月1日,被告委托许彦恒与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告遂被被告派往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在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公司外包项目中的负责人许彦恒、李永春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二负责人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联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鑫联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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