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宏大与岳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人住址: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索建志,经理。(未出庭)

原告靳宏大与被告岳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宏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宏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00元。2、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欧曼重型货车车主,雇佣田宇和卜太军开车。2017年9月10日23时40分,在鸡讷公路345公里路段(通河段)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田宇及车上副司机(乘坐人)卜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赔偿卜太军各项经济损失253000.00元。因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号欧曼重型货车车主,雇佣田宇和卜太军开车。2017年9月10日23时40分,田宇驾驶×××号货车行驶在鸡讷公路345公里路段(通河段)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田宇及车上副司机(乘坐人)卜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卜太军在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其妻子及子女护理。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支出医疗费36953.3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太军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每日80.00元-1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的车辆挂靠在绥化市凯悦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车损及其他损失原告已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其雇佣人员卜太军各项经济损失253000.00元。因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卜太军系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查于花种畜场五分场屯。身份证号×××。其妻子与儿子无固定职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上有原告提供的哈公交(通)认字(2017)第201709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解放牌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卜太军住院治疗的病志、药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原告赔偿卜太军的协议书、付款收据、卜太军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卜太军系原告靳宏大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岳某某为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受害人卜太军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和应得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均超出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岳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靳宏大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靳宏大医疗费10000.0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作亮

书记员: 常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