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芸,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客车由城河大道移民局对面非机动车道进入城河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摩托车(后载原告妻子谢家芬)沿城河大道由园林大道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谢家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两次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24380元(周某某已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伴大量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感染,××伴右膝股骨髁间关节软骨脱落。出院医嘱全休3月,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12月24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靳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40%,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2%,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E43A61号小客车系其父亲彭晋月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靳某某系湖北宜昌飞航实业有限公司宜都船厂油漆车间职工,事发前三个月靳某某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4月3450元,5月3400元,6月3450元。事发后治疗休息期间未上班,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鄂E×××××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周某某垫付修车费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靳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24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1天=355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60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二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定残时年满51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实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通过计算折合为(3450元+3450元+3400元)÷90天=114.44元/天;关于误工时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8月29日受伤日至2015年12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44元/天×117天=13389.48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90天=7677.90元。7、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入出院就诊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财产损失,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本院认可车辆损失1160元。以上合计112059.38元(含垫付款)。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某、谢家芬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930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谢家芬医疗项目核定为901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9944元(30930元+9014元),靳某某所占比例为77%(30930元÷39944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靳某某7700元,余下医疗费23230元(30930元-77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80元,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7700元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还应赔偿靳某某医疗费6550元(23230元-(24380元-77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8569.38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谢家芬伤残项目核定为4959.58元,二者伤残项目总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靳某某78569.38元。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为11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该笔款项被告周某某已提前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另外,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78569.3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886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795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里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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