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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刁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刁士民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士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刁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刁士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刁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靳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刁士民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靳某某均已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靳某某为邯郸市房管局退休工人,且原告靳某某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日3班轮换,本院对其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主张由靳远新(原告侄子)、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护理,并提交护理人靳远新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的误工护理以及靳远新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和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靳远新的工资卡清单显示,靳远新的工资有月底发放也有月初发放,其工资卡清单无法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且原告靳某某未提交其他护理人的收入损失证明,则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166元/年÷365天×35天×2人=6935.9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靳某某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靳某某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30元/天×35天=10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和拾级一处,原告靳某某已77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靳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5年×(20%+5%)=22865元。原告靳某某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靳某某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原告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伤情鉴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67.66元、护理费6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4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468.61元;
二、被告刁士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刁士民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刁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靳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刁士民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靳某某均已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靳某某为邯郸市房管局退休工人,且原告靳某某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日3班轮换,本院对其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主张由靳远新(原告侄子)、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护理,并提交护理人靳远新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的误工护理以及靳远新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和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靳远新的工资卡清单显示,靳远新的工资有月底发放也有月初发放,其工资卡清单无法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且原告靳某某未提交其他护理人的收入损失证明,则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166元/年÷365天×35天×2人=6935.9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靳某某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靳某某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30元/天×35天=10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和拾级一处,原告靳某某已77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靳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5年×(20%+5%)=22865元。原告靳某某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靳某某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原告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伤情鉴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67.66元、护理费6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4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468.61元;
二、被告刁士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刁士民负担2300元。

审判长:孟伟彬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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