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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存有与史运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存有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史运年
李书林

原告靳存有,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
原告靳存有与被告史运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史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运年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将站在路边推着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靳存有撞倒,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运年负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013.35元,护理费702.4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35.1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支出的费用,系住院治疗结束两个月后进行的检查,且诊断结果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16元。被告史运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故被告史运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元(已赔偿2000元),被告史运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存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元(已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存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运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运年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将站在路边推着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靳存有撞倒,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运年负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013.35元,护理费702.4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35.1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支出的费用,系住院治疗结束两个月后进行的检查,且诊断结果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16元。被告史运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故被告史运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元(已赔偿2000元),被告史运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存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元(已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存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运年承担。

审判长:程肖芬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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