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常朋年
常伟民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朋年。
被告常伟民。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常朋年、常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朋年、常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朋年、常伟民分别在原告靳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朋年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常伟民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常朋年、常伟民各自负担6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朋年、常伟民分别在原告靳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朋年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常伟民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常朋年、常伟民各自负担6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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