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大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大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靳大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靳大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现尚欠货款23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付所欠原告水泥款2300元。对原告提交的水泥生产厂家出具的水泥试验报告单及合格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原告销售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付所欠原告靳大成水泥款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现尚欠货款23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付所欠原告水泥款2300元。对原告提交的水泥生产厂家出具的水泥试验报告单及合格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原告销售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付所欠原告靳大成水泥款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增楼

书记员:赵国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