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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大成与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大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靳大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农民。
原告靳大成诉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为其所打欠条起诉,要求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应诉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瓷砖,现尚欠货款44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49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偿付所欠原告靳大成水泥、瓷砖款4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为其所打欠条起诉,要求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应诉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瓷砖,现尚欠货款44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49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偿付所欠原告靳大成水泥、瓷砖款4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审判长:任小硕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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