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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农民。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靳羊村南立山儿坡西北角有责任田一块,多年来一直自行耕种。
近几年我年老体弱,由被告靳某某耕种。
2014年上半年,被告靳某某擅自将我的责任田转让给他人。
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转让款3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靳羊村南立山坡西边分得责任田是事实,但分地后的第二年为了种地方便,就将这块地分给了我父亲,分家时我父亲把地分给了我。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四人共分得位于靳羊村村南立山坡0.696亩承包地一块,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均已去世,现该承包地的承包人只有原告个人,故原告对该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称该承包地已兑换给了其父亲,其父在1994年分家时将该地又分给了自己,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现被告以每亩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可该转让行为,转让有效。
因原告对该0.696亩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转让费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每亩50000元支付原告0.696亩承包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四人共分得位于靳羊村村南立山坡0.696亩承包地一块,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均已去世,现该承包地的承包人只有原告个人,故原告对该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称该承包地已兑换给了其父亲,其父在1994年分家时将该地又分给了自己,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现被告以每亩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可该转让行为,转让有效。
因原告对该0.696亩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转让费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每亩50000元支付原告0.696亩承包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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