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中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起止期限是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到期应支付利息33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出纳员张英华、被告的法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人民币。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在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不成立,该证据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件不属实;2、借据中同样包含利息(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4日)。进一步证明该借款事实不是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间接佐证了220000元本金中包含复利。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3份,收据3份;证明该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3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2.5分,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将利息69166元计入本金,所以双方进行了换据,在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9166元,还款60000元,在2014年5月27日,两张收据双方进行换据,其中2014年5月27日51916元,同日,一份收据其中总额是220000元,本金是209166元,利息是62750元,已付51916元。该利息发生在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在同日,因被告没有将上述利息支付给原告,在同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借款本金220000元整。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理由是该收据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所能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该证据文字表述为收据,收款人是本案原告,该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收到本金200000元,利息69166元,该收据没有被告的名称,因此该证据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收据表明的本金是200000元,利息是69166元,而本案原告所述借款本金220000元,所以不存在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由原始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行为。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出具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始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但未偿还本金。2013年5月14日双方换据,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209166元借据一份(该数额将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利息69166元,扣除已偿还60000元,余款9166元计入其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月息2.5分。到期后2014年5月27日双方计算利息6275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2.5分标准计算),被告又偿还利息51916元,此时尚欠利息10834元,被告又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金变为2200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再次换据,换据后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90750元,应分别计算:
第一段、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标准计算利息为60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0000元本金(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应为56672.88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其中应偿还利息56672.88元,余款3327.12元应折抵借款本金。由此可以推定,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72.88元。
第二段、2013年5月14本金变为196672.88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偿还51916元。其中应偿还利息50104.72元,余款1811.28元冲抵偿还本金。此时本金变更为194861.60元。
第三段、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94861.60元的借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59341.48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扣除复利部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61.6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90750元,因双方的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支付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应支付利息59341.4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194861.60元及利息59341.48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1.25元,减半收取2980.62元,原告负担424.10元,被告负担25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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