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在鸡泽县双塔镇经营一铸造厂,自2014年底,原告靳某某开始给被告贾某某送硫铁块,在送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元,2016年元月17号,被告贾某某对下欠的货款14000元给原告靳某某出具了欠据,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4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欠原告靳某某硫铁块货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法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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