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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因与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尹秀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省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秀珍(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绥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靳某某与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签订蕨菜地种植合同书,承包期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该地位于细鳞河经营所施业区1林班14小班,面积6公顷,承包期三年内免地租,三年后按市场价格定价,但该地块必须种植蕨菜,不得改变用途。
2011年,靳某某与李某某约定该地块转包给李某某种植蕨菜,没有约定租地的租金,李某某种植蕨菜和其他作物,三年后,由靳某某安排别人将该地块翻耕,毁了蕨菜的种植。
2014年5月28日,靳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靳某某负责向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每年交土地租金人民币6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靳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地租人民币59400元是否能够成立。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靳某某、李某某当庭陈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靳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前三年6公顷地的租金和第四年4公顷地的租金,其中第四年4公顷地租金(每公顷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在(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冲减李某某部分损失。
靳某某将自己承包的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位于1林班14小班6公顷的土地转包给李某某种植蕨菜,靳某某在承包期内,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免除靳某某三年地租,靳某某、李某某之间前三年转租的租金没有约定,靳某某的证据无法证明每亩地租180元。
因靳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靳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靳某某负担。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靳某某将其承包的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的耕地转租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由(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且靳某某与李某某在转包耕地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亩土地租金为180元。
原审法院以靳某某不能举证租金的价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某某无偿使用靳某某承包的耕地,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靳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关于土地租金每亩180元的口头约定,土地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从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是林业局职工,应享有免收三年租金的政策,2016年2月2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去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开出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林业局职工享有三年的免租金的政策。
上诉人靳某某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替其与林场签订的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靳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其内容为: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项目(种蕨菜),扶持职工创业,经营所提供土地三年不缴费。
该证据是由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在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用以证明李某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享有三年免费种地的政策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靳某某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为扶持本所职工三年不缴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本所职工,不享有三年免费政策。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并未标明享有三年免交土地承包费政策的人员姓名及政策的起止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述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一年土地承包费上诉人靳某某未向细鳞河经营所缴纳情况外。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靳某某59400元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每亩180元的口头约定,且未能证明其已缴纳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上诉人靳某某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于上诉人靳某某第四年4公顷地租金(每公顷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在(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冲减被告李某某部分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该年上诉人靳某某并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现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对第四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冲减认定错误,但未对本案的判决造成实质影响,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每亩180元的口头约定,且未能证明其已缴纳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上诉人靳某某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于上诉人靳某某第四年4公顷地租金(每公顷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在(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冲减被告李某某部分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该年上诉人靳某某并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现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对第四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冲减认定错误,但未对本案的判决造成实质影响,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王丽娜
审判员:颜华

书记员: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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