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某某与王某某、王九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九大。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九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某某、王九大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08时43分许,在大牙线邱县古城营乡大省庄村兴隆饭店门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靳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9454.7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九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燕爱平、嫂子赵风珍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燕爱平一人护理。燕爱平系邱县合众纺织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赵风珍系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九大,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九大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
2、2016年7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靳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靳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7954.76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作出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01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恒博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6309.0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住院25天,期间由燕爱平、赵风珍护理,出院后由燕爱平和赵风珍交替护理。因燕爱平系邱县合众纺织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赵风珍为农民,按照农民标准54.19元/日计算,护理费为2438.55元(54.19元×45天),原告护理费共计943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事项,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10000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7534.40元(26152元×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邱县中医院住院病例显示需有支具辅助活动,原告购买的膝关节矫形器属××辅助器具,费用为1400元;(11)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靳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32236.7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靳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281.9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281.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50%即2097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九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25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九大的雇佣司机,对提供劳务人员因劳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九大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九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具体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028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20977.38元,共计人民币111259.37元(由原告靳某某领取108759.37元,被告王九大领取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靳某某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张新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