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同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临城县,现在沙河监狱生活科服刑。
被告:赵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庞同山、赵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庞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同山偿还欠款56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庞同山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3月13日及10月15日共计借原告566,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迎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庞同山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50,000元借款是我借的,借款属实。216,000元那笔有一半是我个人用的,剩下的一半和300,000元那笔借款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使用。300,000元借款部分是我和原告协商由我投资用于基础建设,但因我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先借给我300,000元用于投资。我已偿还原告40,000元现金,另外原告把合伙做生意的煤场的400吨精煤拉走了。
赵迎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系原告靳某某所引起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法院责令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同山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3月13日及10月15日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0元、300,000元、216,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有担保人赵迎某的签字及手印。被告赵迎某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了笔迹、指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鉴定借条上“赵迎某”的签字和指纹不是被告赵迎某本人书写摁印。被告庞同山已偿还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庞同山向原告共借款56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剩余526,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庞同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三张借条上赵迎某名字的笔迹及指纹均非被告赵迎某本人书写摁印,故原告主张被告赵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同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庞同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三、被告庞同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216,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庞同山负担4,530元,原告靳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 李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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