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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某兴建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丑俊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某兴建分公司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丑俊明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农民,玉田县孤树镇宏泰活动房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某兴建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鑫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A-321号。
负责人:何建国,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丑俊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某兴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丑俊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高学磊,被告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丑俊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丑俊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兴建公司在冒用海南军海的名义在施工,如果不是冒用的,那么通知送达的单位应是军海公司,因为正常情况下应该送达给具有施工资质,具有备案的公司。监理通知中标头写的是“海南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结合该证据,说明该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建公司华林花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并安装活动房,定作人即兴建分公司给付材料款及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丑俊明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兴建分公司系被告军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兴建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承担。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丑俊明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某某安装活动房的材料款及报酬12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丑俊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830元,被告丑俊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建公司华林花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并安装活动房,定作人即兴建分公司给付材料款及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丑俊明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兴建分公司系被告军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兴建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承担。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丑俊明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某某安装活动房的材料款及报酬12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丑俊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830元,被告丑俊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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