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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樊某、罗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戈元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承认(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调解(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胡卫明(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樊某
罗海某
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出庭应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参加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代为申请执行(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郭浩
严保国
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周晓俊(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代为承认(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提起上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进行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和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签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居民。
被告:罗海某,居民。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应诉、参加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浩,农民。
被告:严保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翡翠明都293号
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元敏、胡卫明,被告樊某与罗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郭浩,被告严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因未进行法医鉴定,伤势需继续治疗,伤情后果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5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乘坐被告樊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随县厉封公路从厉山镇往封江方向行驶至厉山镇沙城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882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等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樊某、郭浩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公司的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系合法驾驶。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注:住院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樊某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组。
证明目的: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53200余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的确定、医疗费审核及后期治疗费拟定,用于计算原告损失。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650元。
证据八: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在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工作、月工资为3183元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00元。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樊某、罗海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我深表歉意。
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好意承载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故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3371.55元、护理费1370元,并向法院交纳了事故保证金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并予以结算,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樊某、罗海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樊某、罗海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樊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应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组。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71.55元、护理费137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回单。
证明目的:被告樊某向法院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无异议,我驾驶被告严保国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予以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但我系被告严保国雇请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郭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严保国辩称:2015年5月18日,我雇请的司机郭浩驾驶我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被告樊某驾驶的鄂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浩负次要责任。
但我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严保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严保国、郭浩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浩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组。
证明目的:被告严保国、郭浩的身份信息,被告郭浩系合法驾驶。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郭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
鄂S×××××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若驾驶员系合法驾驶,无免责事由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相关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无异议。
⑵被告樊某、罗海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被告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无异议。
⑶被告严保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质证,原告、被告樊某、罗海某、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⑷其余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樊某、罗海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樊某、罗海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⑴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金额218元)及被告樊某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金额53371.55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性用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原理,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限制。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格式条款涉及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订立,让受害者接受此条款有失公平;医疗机构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认定是否是非医保性用药;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不在于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属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出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性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被告樊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票据实际金额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
⑵证据六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六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⑶证据七即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担。
⑷证据八即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系随县封江中水系管理处在岗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月工资标准(即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183元的标准核定其误工损失,明显证据不足。
原告系水利部门职工,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的标准予以核算。
⑸证据九即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对被告樊某、罗海某提交的证据二:护理费收据137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及其他证据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对被告樊某、罗海某支付的护理费1370元予以认可,但此费用是双方自愿行为,该费用依法不能列入原告总损失。
证据三:转账回单,金额20000元。
经审查,此款系被告樊某向法院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尚未领取。
原告损失的认定:⑴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樊某、罗海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应在手术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司法鉴定书也明确确定该费用为原告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等系列费用,并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⑵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法医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定残的先一日),时间应为159天。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29元÷365天×159天=11417.07元。
⑶精神抚慰金: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樊某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靳某某),沿随县厉封公路从厉山镇往封江方向行驶至厉山镇沙城村三组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浩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正常值,被告樊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73.5㎎/100ml,为饮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5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樊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浩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对向车辆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靳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6月15日出院。
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事实存在,鉴定结论为:1、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万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8823.50元。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樊某与罗海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客车登记法定车主为被告罗海某,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郭浩系被告严保国雇请司机,其驾驶的鄂S×××××号货车登记法定车主为被告严保国。
被告严保国于2014年9月17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589.5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6029元÷365天×159天=11417.07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8744.48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樊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291.55元、护理费1370元,合计54661.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1904.93元(其中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417.07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81904.93元。
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138744.48元-81904.93元=56839.55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樊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
被告樊某、罗海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免费搭乘其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体内的酒精浓度检测为73.5mg/100ml,已达到让一般人知晓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程度。
原告明知乘坐被告樊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10%。
被告樊某与罗海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樊某与罗海某应按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即56839.55元×60%=34103.73元。
被告郭浩应当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6839.55元×30%=1705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8190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17051.86元。
三、被告樊某、罗海某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34103.73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已支付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53291.55元、护理费1370元,合计54661.55元,结算时一并予以抵扣,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樊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樊某、罗海某负担1000元,被告严保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原理,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限制。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格式条款涉及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订立,让受害者接受此条款有失公平;医疗机构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认定是否是非医保性用药;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不在于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属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出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性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被告樊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票据实际金额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
⑵证据六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六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⑶证据七即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担。
⑷证据八即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系随县封江中水系管理处在岗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月工资标准(即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183元的标准核定其误工损失,明显证据不足。
原告系水利部门职工,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的标准予以核算。
⑸证据九即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对被告樊某、罗海某提交的证据二:护理费收据137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及其他证据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对被告樊某、罗海某支付的护理费1370元予以认可,但此费用是双方自愿行为,该费用依法不能列入原告总损失。
证据三:转账回单,金额20000元。
经审查,此款系被告樊某向法院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尚未领取。
原告损失的认定:⑴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樊某、罗海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应在手术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司法鉴定书也明确确定该费用为原告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等系列费用,并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⑵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法医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定残的先一日),时间应为159天。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29元÷365天×159天=11417.07元。
⑶精神抚慰金: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被告樊某、罗海某、郭浩、严保国、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樊某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靳某某),沿随县厉封公路从厉山镇往封江方向行驶至厉山镇沙城村三组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浩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正常值,被告樊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73.5㎎/100ml,为饮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5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樊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浩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对向车辆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靳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6月15日出院。
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事实存在,鉴定结论为:1、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万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8823.50元。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樊某与罗海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客车登记法定车主为被告罗海某,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郭浩系被告严保国雇请司机,其驾驶的鄂S×××××号货车登记法定车主为被告严保国。
被告严保国于2014年9月17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589.5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6029元÷365天×159天=11417.07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8744.48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樊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291.55元、护理费1370元,合计54661.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郭浩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1904.93元(其中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417.07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81904.93元。
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138744.48元-81904.93元=56839.55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樊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
被告樊某、罗海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免费搭乘其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体内的酒精浓度检测为73.5mg/100ml,已达到让一般人知晓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程度。
原告明知乘坐被告樊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10%。
被告樊某与罗海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樊某与罗海某应按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即56839.55元×60%=34103.73元。
被告郭浩应当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6839.55元×30%=1705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8190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17051.86元。
三、被告樊某、罗海某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34103.73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已支付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53291.55元、护理费1370元,合计54661.55元,结算时一并予以抵扣,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樊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樊某、罗海某负担1000元,被告严保国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强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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