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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王过林
王淑敏
靳某某、王淑敏
王过林
靳某某之子、王淑敏之弟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封某
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冯群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香军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过林,男,汉族。
原告王淑敏,女,汉族。
原告靳某某、王淑敏
委托代理人王过林,男,汉族,系
原告靳某某之子、王淑敏之弟。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男,汉族。
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269号,现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坠,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群柱,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香军,男,汉族。
原告靳某某、王过林、王淑敏诉被告封某、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李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王淑敏委托代理人王过林、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群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封某、被告李香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刘旦妮驾驶冀A3355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066县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西外环交叉路口,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封某驾驶的冀A316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旦妮、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王瑞祥受伤,王瑞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刘旦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祥应负本人损伤的次要责任。
冀A31629号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等费用共计266569.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某口头辩称,我只是司机,是给老板李香军开车的。
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香军口头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都有,各项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万元。
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10日李香军购买宏利汽车运输公司大货车一部,车号冀A31629(肇事车辆),并于当日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后宏利汽车公司将车交付于李香军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
该肇事车辆自交付之日起李香军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我公司无权干涉,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
为了进一步明确该肇事车辆产权及相关事宜,该《车辆购买合同》第一款第五条又进一步明确了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民事及刑事责任均有李香军承担。
综上,李香军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与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宏利汽车公司既不是该肇事车辆的产权所有者又不是该肇事车辆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获得者。
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宏利公司不承担该肇事车辆此次交通事故案中应负担的任何民事责任,恳请贵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A31629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新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1人死亡,现只有死者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给其他6位受伤人员留出必要的份额。
本案死者王瑞祥对其受伤负次要责任,新乐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也是次要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新乐支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15%。
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新乐支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该事故中除死者王瑞祥、刘旦妮之外的其余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其均未向本院起诉,故按其放弃与其他受害人同时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王过林、王淑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190351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封某、被告李香军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69.5元,由原告靳某某、王过林、王淑敏承担562.5元,被告李香军承担4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该事故中除死者王瑞祥、刘旦妮之外的其余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其均未向本院起诉,故按其放弃与其他受害人同时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王过林、王淑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190351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封某、被告李香军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69.5元,由原告靳某某、王过林、王淑敏承担562.5元,被告李香军承担4107元。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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