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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淑)芹与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淑)芹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靳某(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曲周县,系曲周县粮库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淑)芹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淑)芹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淑)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张书民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在曲周县城新华路33号购地皮并建造临街房屋四间半(上下两层)。
原告丈夫张书民于2013年11月22日病逝,之前原告夫妇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张书民丧事办理完毕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将房房据为己有,现原告被迫借居女儿家。
为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张书民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应得的继承份额外,还拥有50%的个人份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房屋为原告与张书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享有50%的个人份额。
原告认为,作为张书民配偶,原告依法享有对张书民个人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对张书民享有的50%份额,原告拥有12.5%的继承权,故原告对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总共拥有62.5%的的份额。
现因被告强占该房屋,使原告无生活立足之地。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张书民遗产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拥有12.5%份额的继承权;2、被告将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的62.5%份额交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新华路33号房屋50%的份额,即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西侧上下两间交付给原告,撤回对张书民遗产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拥有12.5%份额的继承权的诉求,但保留起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诉争四间半房产是张某某与吉国锋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地皮是吉国锋夫妇于1996年12月30日购买,交款33000余元,房屋是吉国锋夫妇于1997年予以建造,与其并且同期购买房的还有李新华等六户。
吉国锋夫妇购买房屋有当时六户向城建部门交款手续和城建局9855号档案予以证实。
后吉国锋与张某某2004年离婚,通过协议方式将诉争房产归张某某个人所有,因此该争议房产系被告个人合法财产。
第二,张书民两份遗嘱证实,张书民遗产全部归张某某所有,并且在第二份遗嘱中有原告靳某芹签名认可,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原告已对诉争房屋提起过要求分割房产份额50%请求,并且法院已作出相应裁判,虽然我方已提起再审诉讼,但是原告就此分割份额问题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对靳某芹与张书民夫妻关系存在异议,认为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第五,被告张某某按照张书民遗嘱要求,在新华路33号房屋已给原告留有房屋,保留原告拥有居住权,不存在将其赶出侵占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有两份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西边上下两间,根据现场勘测,两间占争议房产的面积小于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新华路33号房屋西侧上下两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中的西侧上下两间归原告靳某(淑)芹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中的西侧上下两间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有两份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西边上下两间,根据现场勘测,两间占争议房产的面积小于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新华路33号房屋西侧上下两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中的西侧上下两间归原告靳某(淑)芹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曲周县新华路33号房屋中的西侧上下两间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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