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临漳县,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海山、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薛海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经人介绍我到薛海山开办的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同期会计还有吕水燕等人。后公司因陆续开发几个小区致使资金紧张,薛海山多次恳请我在亲朋好友圈为公司筹借资金。2015年1月1日薛海山以跑贷款为由向我紧急筹款100000元,由他个人负责偿还,否则以前借款可能面临无法偿还的风险,为此我在亲朋好友圈筹款100000元,薛海山给我出具了借据,月利息二分五。薛海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我的债权有共同偿还义务。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月1日薛海山给靳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按印,月息贰分伍。借款人:薛海山签字按印,2015年1月1日”;2.2015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临漳县支行出具的靳某某通过网银给薛海山转款45535元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3.证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到庭证明“2014年底靳某某借我50000元现金,2015年初又借我50000元,我给其转了50000元,说是公司用一用就还给我,并给我出具了借据。我只知道靳某某在泰和园上班当会计”。以上证据1-3,拟证明薛海山、王某某向靳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及资金来源。薛海山、王某某辩称,1.靳某某诉求借款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靳某某向薛海山借款170000元,薛海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靳某某尚欠薛海山70000元;3.靳某某诉称借款的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不应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月19日靳某某给薛海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借薛总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靳某某,2015.1.19号”,拟证明靳某某向薛海山借款170000元,靳某某尚欠薛海山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及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证人王某到庭证明,薛海山、王某某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薛海山、王某某对靳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银行转账是45000元,与靳某某陈述事实及借据不符。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靳某某对薛海山、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据是其写的,但目的是为了让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控股股东负担磁县项目礼金的一半,就让其给薛海山打条,王某某给其打条(该条已被公司入账)并没有资金流动,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薛海山、王某某应出示银行资金流向证明。因靳某某对该借据持有异议,故薛海山、王某某应另行起诉。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海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薛海山因房产生意资金紧张向靳某某借款100000元。靳某某分别交付薛海山现金50000元、4465元,后于2015年1月1日靳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给薛海山45535元。2015年1月1日薛海山对靳某某分别以现金形式及转账形式交付的借款计100000元给靳某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记载“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按印,月息贰分伍。借款人:薛海山签字按印,2015年1月1日”。后靳某某以多次催要未给付,诉至本院。庭审中,薛海山、王某某认可诉争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靳某某与薛海山、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靳某某诉求薛海山、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薛海山、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薛海山、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翔;证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山、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薛海山以房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靳某某借款100000元,靳某某分别以现金及转账形式交付借款,薛海山给靳某某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某某现持薛海山出具的借据,以薛海山、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诉求薛海山、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靳某某诉求借款系薛海山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靳某某诉求薛海山、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靳某某诉求薛海山、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中薛海山向靳某某借款时,所约定的月利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薛海山、王某某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靳某某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薛海山、王某某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薛海山、王某某辩称靳某某欠其借款170000元,应抵销后靳某某尚欠薛海山借款70000元。因靳某某对该借据持有异议,薛海山、王某某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海山、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薛海山、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海山、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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