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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令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金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博园公司偿还借款39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金博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靳某某到金博园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因金博园公司陆续开发了几个小区,资金紧张,金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多次恳求靳某某帮助公司筹借资金。2014年8月份,金博园公司向靳某某借款397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到三分,借款期限为半年。金博园向靳某某出具了借据,上面盖有金博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借款到期后,经多此催要未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金博园公司辩称,1、金博园公司与靳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金博园公司不具有偿还靳某某的借款的义务;2、本案中因为靳某某是公司原会计,且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所以对该笔款是否系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的财务,该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需要刑事案件查明后该案再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靳某某诉求的时间段并未向金博园公司汇过39万元的款项。
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叁拾玖万柒仟元整(小写)397000元月利息叁分,存款期限半年2015年3月12日加盖金博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印章”;2、农行转款记录复印件。
金博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临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靳某某原系金博园公司会计。2014年8月27日,靳某某通过银行向金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转账36万元。2015年3月12号,靳某某与金博园公司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37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397000元,经金博园公司现任会计吕水燕更换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叁拾玖万柒仟元整(小写)397000元月利息叁分,存款期限半年2015年3月12日加盖金博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印章”。截止目前,金博园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靳某某要求金博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
2014年8月27日,靳某某通过银行向金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转账36万元。2015年3月12号,靳某某与金博园公司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37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397000元,经金博园公司现任会计吕水燕更换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叁分,存款期限半年。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靳某某和金博园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博园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靳某某与金博园公司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又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本金仍应按36万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故靳某某要求金博园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博园公司辩称,金博园公司原会计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本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金博园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博园公司又辩称,与靳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涛

书记员:李亚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给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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