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告:张秀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
负责人:李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张秀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闫潇,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张秀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6500元;2.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晋BM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贾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靳某某从路口驶出,发现有大型货车在其右侧行驶,贾某甲向左转向避让时侧翻,致原告靳某某受伤,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验、检查未发现两车有接触痕迹,且双方当事人均称两车未接触。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MX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张秀某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过程及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涞源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发现左转三轮车时应当采取刹车制动措施,避免撞到三轮车。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避免与三轮车相撞,虽然采取了向右避让并紧急制动措施,但该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驶入了非机动车道,在贾某甲即将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现右侧大车通过,向左避让发生事故。三轮车驾驶人贾某甲在通过该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通过,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未尽到减速慢行义务,以致避让驶入非机动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成因及损害结果的客观情况,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贾某甲承担70%,被告秦某某承担30%。被告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靳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72644.48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靳某某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应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天×110天)5960.79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0天由其女儿贾某乙护理,贾某乙系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表与完税证明不一致,纳税数额均是15元,与按工资表纳税数额不符,因此根据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综合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30天×10天)1333.3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为(11051元×16年×10%)17681.6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020.2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在晋BXXX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975.72元。其余医疗费63644.4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76044.48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22813.34元。原告提交的营养费收据二张,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诊费收据,因其非正式发票且本院已支持鉴定费,故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被告张秀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89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52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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