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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原告于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2,516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消防器材及配套设施,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于2018年5月17日和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是就货款320,224元,被告只支付了237,708元,尚余82,51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告的技术标准提供产品给被告,总计金额为316,280元。交货周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余款于2017年2月14日(原文如此)前付清;若被告延期付款时间满两个月以上的,则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支付原告利息。
  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告技术标准提供产品给被告,产品为稳压泵(25GDL4-11*3)2台、气压罐(ML800*0.6)1台、控制柜(LEC-2ACP-1.1)1台、成套管路1套,总计金额14,15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标准提供产品给被告,总计金额为8,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送货。
  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收款单。该对账收款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共发出产品23项(经核对,与2017年11月3日以及2018年8月9日合同约定的产品项目一致),总价为324,640元,被告已支付237,708元,共计应支付68,36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6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货款94,884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42,824元,于2018年9月3日支付4万元,合计237,70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对账时因为疏漏,没有包含2018年5月17日的合同,但对比对账单可见仅对另两份合同的产品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因存在部分退货,故总金额与相应合同金额不一致。原告已将2018年5月17日的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处,签收人为被告公司的安装工程师许向群。现被告的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2个月以上,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的3.9倍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余款结清日期2017年2月14日系笔误,应为2018年2月14日,原告在2018年2月17日已全部送货,计算2个月宽限期后,被告应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以6万元作为第一份合同的欠款,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3.9倍计算2018年4月17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欠款的利息以22,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其中编号尾数485至488号送货单上载明发货的日期为5月4日,原告说明该组送货单对应的系2017年11月3日的合同。另编号尾数为1299的送货单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载明的产品为离心泵2个,管路机组1套,气压罐1个,压力表1个,控制柜1台,签收人为“许向群”。
  庭后,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盖章的送货回执单,回执单中载明了产品较对账单多4项产品,分别为稳压泵(25GDL4-11*3)2台、气压罐(ML800*0.6)1台、控制柜(LEC-2ACP-1.1)1台、成套管路1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产品内容,双方仅对2017年11月3日以及2018年8月9日的合同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已支付货款237,708元,尚欠货款68,360元。对于2018年5月17日的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其他两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样式一致,送货内容也与对应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已将2018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与被告,相应的价款为14,15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共计82,516元。因被告付款时未注明针对的合同,按签订在先的合同先履行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11月3日合同的剩余货款为6万元。该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余款于2017年2月14日前付清;若被告延期付款时间满两个月以上的,则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2017年2月14日为笔误,应为2018年2月14日,并认为加上两个月的宽限期后,被告应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顺序的约定,应包含了尾款在产品交付后支付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时间,该批产品在2018年5月4日发货,原告迟延交货,相应的最后付款期限也应顺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以及尾款支付日期计算,尾款应最迟在交货后68天内支付,故按原告实际交货时间计算,尾款应在2018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最后付款期限后宽限2个月仍不付款的,应按约定自宽限期届满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系对其约定权利的限缩解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9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后两份合同,被告亦逾期付款,虽两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仍应承担应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另两份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对相应的利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2,516元;
  二、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9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美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革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90元,减半收取计931.40元,保全费845.10元,合计1,7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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