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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某某与王某2、王某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之母。

原告静某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儿子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款和其他款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次子张欣哲于2014年10月8日在平山县御景国际项目工地因病意外身亡,被告王某2系张欣哲之妻,被告王某1系张欣哲之女。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工地方负责人杨林达成协议,杨林共支付原、被告因张欣哲死亡补偿共100000元,张欣哲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费114100元,合计214100元。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某2,但被告王某2仅支付张欣哲丧葬费10000元,其余原告应得款项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的补偿款项属实,但丧葬费花费不止10000元,而且其他赔偿款项是给的女儿王某1,与原告无关,我不同意再给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次子张欣哲于2014年10月8日在平山县御景国际项目工地因病意外身亡,被告王某2系张欣哲之妻,被告王某1系张欣哲之女。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工地方负责人杨林达成协议,共支付原、被告因张欣哲死亡补偿共100000元,张欣哲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费114100元,合计214100元。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某2。后被告王某2支付张欣哲丧葬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2有肢体残疾,其残疾程度是四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杨林签订的协议书,王某2残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欣哲死亡后,杨林给付的100000元补偿费用因未详细分清各项的具体数额,但此笔款项是以抚恤金为主的补偿款,应将100000元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王某2肢体残疾,被告王某1尚未成年,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10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75%即75000元分配给二被告,原告分配共同财产中的25%即25000元。杨林给付的劳务费114100元,属于被告王某2与死者张欣哲的共同财产,其中有被告王某257050元,剩余57050元属于张欣哲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分配,比照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分得14262.5元,二被告分得42787.5元。
综上所述,原告共应分得39262.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10000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9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静某某29262.5元;
二、驳回原告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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