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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
代表人:董伟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静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379元,并承担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37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2.6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许,王志凯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城区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待左转杨金泽驾驶的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向西侧运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仟,原告和杨金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4379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37979元。
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车辆是否年审有效,需提供事故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车辆是分期付款,需提供银行还款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不予赔偿,施救费同意按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识别代号LFWSRXRJ4GAD30559的解放牌牵引车(后号牌登记为冀B×××××)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2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
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许,王志凯驾驶鲁N×××××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城区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事故地点待左转的杨金泽驾驶的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在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原告静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杨宝光当场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志亮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杨金泽、乘车人周文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志凯、乘车人王志臣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志凯负同等责任,静某某和杨金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王志亮、王志臣、杨宝光、周文杰无责任。
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冀B×××××号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7年7月17日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4379元。原告开支的救援费2800元、公估费800元,均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权授权原告行使,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4379元,并另赔偿原告救援费2800元、公估费800元。被告主张根据被保险车辆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虽不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4379元,另赔偿原告救援费2800元、公估费800元,以上合计37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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