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连江与被告张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连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20元,包括车辆损失22000元、交通费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在冶金东区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驾驶的车辆送至三河市宏鑫丰汽车维护厂修理7天,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22000元,交通费320元。经查证,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12月14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东区与原告靖连江停放的川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的冀R×××××号货车的保险情况、冀R×××××号货车的车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金额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靖连江的哥哥靖连成在丰顺路宝网站上以41000元的成交价格拍得一辆BMW7251FL(BMW523Li)事故轿车,车牌号为川A×××××。根据原告提交的竞拍照片,BMW7251FL(BMW523Li)车辆的左前方及后方受损严重。2016年12月10日靖连成将该车辆转售于原告靖连江。2016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靖连江将其车辆自行送至三河市宏鑫丰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2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出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川A×××××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受损车辆拆解照片、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原告靖连江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前自行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诉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律程序对外选定并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双方对评估需补充有关鉴定证据材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终结本案对外委托评估。原告虽主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现场勘察员崔某对事故现场的车辆损失情况拍照后,口头告知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庭审中,原告靖连江申请现场勘察员崔某作为证人出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人崔某的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员工告知其自行修车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靖连江的车辆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与被告方未就车辆修理一事进行协商便自行进行修理,且原告购买该车时已知晓该车前方严重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的撞击部位也是该车的前方,而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拆解时未同步录音录像,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此次修理的损坏部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三河市宏鑫丰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2000元不予支持。
另,原告靖连江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靖连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靖连江所有的车辆损坏,且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靖连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靖连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连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靖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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