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李东亮
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富重传动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靖某某诉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3年6月8日与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签订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时,系受到被告公司欺诈、胁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且从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系乘人之危,因为原告虽然于几天之后即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治疗金额仅为3千余元,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时即已经知道原告即将因病住院。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约定减少的人工费金额为42万元,系从总计256万元的人工费中扣减的,其中还包含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原告靖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部分,因此从该协议约定的减少的人工费金额占人工费总数的比例来看,也无法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靖某某诉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3年6月8日与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签订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时,系受到被告公司欺诈、胁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且从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系乘人之危,因为原告虽然于几天之后即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治疗金额仅为3千余元,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时即已经知道原告即将因病住院。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约定减少的人工费金额为42万元,系从总计256万元的人工费中扣减的,其中还包含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原告靖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部分,因此从该协议约定的减少的人工费金额占人工费总数的比例来看,也无法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靖某某负担。
审判长:佟丰
审判员:曾庆敏
审判员:马静秋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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