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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宋某某等与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靖某某
宋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姬建军

原告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沙圪塔镇和寨村。
身份证号xxxx。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沙圪塔镇和寨村。
身份证号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建军。
原告靖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靖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某某、宋某某诉称,被告开发建设沙圪塔镇和寨新区,因资金困难借二原告现金1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立有借据。
2012年3月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沙圪塔镇和寨新区大门以东13间门市上下两层,共计26间房屋抵押给二原告,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将26间门市所有权转让给二原告永久为业。
2013年12月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要。
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以致成诉,望法院判令:1、被告姬建军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2、借条(2012年2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3、抵押合同(2012年3月5日)。
证明被告为借款向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证明借款真实、客观存在;
证4、证人证言4份,靖发民、宋学高证明借款情况,侯跃峰、李殿志证明借款经过;
被告姬建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姬建军建设开发沙圪塔镇和寨新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靖某某、宋某某借款120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有效。
对于2012年2月10借款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建军应该对1200000元负偿还义务。
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姬建军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靖某某、宋某某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姬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姬建军建设开发沙圪塔镇和寨新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靖某某、宋某某借款120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有效。
对于2012年2月10借款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建军应该对1200000元负偿还义务。
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姬建军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靖某某、宋某某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姬建军负担。

审判长:丁伟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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