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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邦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乐市神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君虹染整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靖江市邦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
法定代表人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神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
法定代表人李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薪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君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高乾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靖江市邦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新乐市神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常州市君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邦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康键,被告神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哈尔滨某某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据号:×××,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账号:×××-×××,付款行全称:浦发哈尔滨某某支行,付款行行号:×××,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汇票到期:2014年3月9日,承兑协议编号:×××,收款人:苏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某某分理处。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盖有苏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某印章,被背书人处写有常州市君虹染整有限公司,后汇票连续背书最后由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新乐市神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新乐市神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
邦盛公司认为,此承兑汇票是苏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由苏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邦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收到承兑汇票后邦盛公司没有在承兑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且被背书人栏空白,即将汇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以偿还货款。此汇票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汇票的权利人应是邦盛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邦盛公司是否取得涉诉汇票的权利人地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时,仅在背书人一栏签章,而在被背书人一栏留下空白,汇票经流通,背书连续转让至神工公司,神工公司并持有汇票,按法律规定,应认定神工公司已取得汇票权利。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诉的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君虹公司、神工公司违法取得涉诉汇票。邦盛公司要求确认汇票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神工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邦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靖江市邦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杨树枫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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