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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齐心圩**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88166Y。
法定代表人:陈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83376862。
法定代表人:冯锦宏,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凤,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8656596Q。
法定代表人:冯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因与被告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被告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港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13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案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争议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向长江河道填埋建筑垃圾、拆建码头,清除上述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建筑,恢复到2006年11月承租原告码头及使用长江岸线和河道水域时的状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改制取得四墩子煤站码头。2006年6月8日,原告和靖江市飞天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夹港煤站码头部分土地出租给飞天虹公司,租期15年。2006年11月28日,原告、夹港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将煤站东南角出租给夹港公司使用,租期15年。2009年,飞天虹公司注销,其股东羊明宏将其承租的土地和码头转租给锦宏公司使用。2011年,夹港公司被冯锦宏收购。从2009年7月开始夹港公司在原告占用的长江岸线边码头前沿以及和其码头相邻处非法填埋建筑垃圾;从2011年11月开始锦宏公司在其租赁的场地原告占用的长江岸线边码头前沿也非法填埋建筑垃圾。之后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拆除,但被告继续非法填埋。原告向靖江市水利局反映,但水利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欣欣公司特提起诉讼。
锦宏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不是长江岸线的合法占用人;填埋建筑垃圾是为了加固堤防,不存在对堤防有危害行为;锦宏公司租赁经营属合法行为;原告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拥有码头相关设施,而土地已全部租赁给了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夹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有合法的占用许可,经过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其在合法占用的河道上进行加固,没有危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欣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两被告的行为无法作出明确区分。
2、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靖江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靖江市燃料总公司四墩子煤炭中转站工商内档资料、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夹港码头以及夹港口上游140米岸线及704平方米范围内河道合法的权利人。
3、协议书三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租协议、图纸,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
4、2012年7月17日、8月10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函、公证书、通知,证明原告曾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填埋行为并拆除的事实。
5、2013年12月24日举报信和2014年5月6日的反映信,证明原告曾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
6、卫星图片二张、涉案码头照片25张,证明被告持续填埋建筑垃圾、扩建码头。
7、原告从靖江市水利局调取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违法填埋的事实。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靖江市水利局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9、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为涉案岸线的占用单位。
锦宏公司、夹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未收到,公证书所证明的邮寄地址非锦宏公司的住所地,不可能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相关文件已有效送达两被告;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锦宏公司、夹港公司针对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道工程占用证,证明夹港公司拥有合法岸线许可。
2、锦宏公司与靖江市水利局签订的河道堤防占用补偿协议书及缴款收据,证明锦宏公司合法占用长江岸线。
3、2012年洪峰时照片4张、防御台风通知、维修报告、天气安全紧急通知,证明被告方对码头设施进行加固保护是合法行为。
4、收据,证明锦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栈桥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00元。
5、河道工程占用证,证明原告占用长江岸线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日才开始,锦宏公司此前合法占用管理长江岸线。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行政机关对夹港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未要求恢复原状。
7、图片两张,证明栈桥产生了缝隙影响安全,防洪墙已经破乱,无法达到防洪目的,原告对防洪不作为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保护河堤安全,填埋建筑垃圾。
欣欣公司对锦宏公司、夹港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未开此收据,亦未收到该款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已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8日,欣欣公司(乙方)与飞天虹公司(甲方)就夹港货场出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地点为乙方所属原夹港煤站约18亩土地(详见土地使用证上测量图),该地块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靖国用(95)字第047号(除东南角现有码头区约4.6亩不在租赁范围内);甲方租用乙方土地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06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止);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10万元年。200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调整为每年18万元,从第6年起每年再递增3%;租赁期满,甲方无条件撤除乙方土地上的所有设施、设备,乙方不作任何补偿。2006年11月28日,欣欣公司(甲方)与夹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土地位于煤站东南角,土地四址以甲乙双方和飞天虹公司租用土地平面图为准;乙方租用时间为2006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租赁期满,双方如再行租赁,则需续订协议,如终止协议,乙方无条件撤除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同日,欣欣公司(甲方)与夹港公司(乙方)、飞天虹公司(丙方)就夹港煤站场地租用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原有的浮桥、锚、链等物品一次性作价20万元卖给丙方;甲丙两方补偿乙方90万元,乙方趸船无条件退出;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应无偿提供东港边码头,为丙方船舶停泊位置;乙方、丙方租赁地块界址详见界址红线图,经三方同意后在该红线图上签字予以确认;丙方在夹港港口经营过程中,不得经营与乙方相同的产品(如黄砂、石子、码头对外装卸),丙方地磅不得对外经营。
2008年1月9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欣欣公司核发靖江市太和夹港口面积为1461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靖江市水利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欣欣公司核发编号为(靖)水(2008)占字第(08002)号河道工程占用证,同意欣欣公司在长江夹港口上游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占用岸线140米,占用面积水域704平方米,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占用性质临时。
2009年9月15日,靖江市水利局与锦宏公司签订《靖江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锦宏公司就租用欣欣公司长江岸线112米及场地期间,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水法规,承担占用期间内的防洪义务;缴纳占用补偿费;本协议从2009年起执行,原欣欣公司签订的协议从2009年起作废。2012年9月6日,靖江市水利局(甲方)与欣欣公司(乙方)签订《靖江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占用靖江市太和夹港上口长江岸线140米、水域704平方米用于物资中转;乙方占用期间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水法规,承担占用期间内的防洪义务;及时交纳占用补偿费。
2009年11月30日,羊明宏(甲方)与锦宏公司(乙方)就乙方租用夹港煤站场地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租用土地租金为18万元年,一年一交,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从2012年11月30日起租金每年递增3%;甲方浮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6万,支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乙方在租赁期内自行处理周边关系及水利、港口、供电等相关问题,甲方积极配合,涉及相关费用乙方自行解决;乙方租赁地块界址详见红线图,经甲乙双方同意在该红线图上签字后,再由欣欣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甲方提供原有办公楼作为乙方的办公用房,在租用期内要维护好长江护岸工程设施,确保安全度汛;乙方在租赁期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并对安全生产负全责,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如政府开发利用甲方土地,乙方如有损失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有拆迁补偿款,则乙方所建工程及设备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原有设施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无条件撤除在甲方土地上的所有设施设备,甲方不做任何补偿(如甲方对外续租同等价格乙方优先)。该协议手写备注:原欣欣公司与飞天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原飞天虹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由羊明宏履行。飞天虹公司在备注上盖章确认。
2011年11月6日,锦宏公司(甲方)与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租用的欣欣公司靖江煤站部分场地转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如下:西至围墙边、东至甲方粉煤灰储存罐、南至长江边、北至现办公楼前空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元月31日起至2022年元月30日止;本协议期限内乙方因经营需要在租赁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浇筑的场地、设备,如遇国家、集体征迁,与甲方无涉,相关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欣欣公司作为该协议的见证方盖章确认,并手写注明:房屋、长江岸线、保持原状。
2012年3月12日,欣欣公司与飞天虹公司、锦宏公司就欣欣公司夹港西侧长江岸线及场地占用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岸线占用单位仍为欣欣公司,今后岸线占用补偿费由欣欣公司缴纳;锦宏公司因生产需要新增生产设施仍由欣欣公司提出申请报告,租用期间建设和使用仍为锦宏公司;欣欣公司需承担占用期间内的防洪义务。
因涉案租赁场地长江岸线被夹港公司填埋建筑垃圾,欣欣公司向靖江市水利局举报,靖江市水利局于2013年12月25日到夹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照相,认定围填在原防洪墙前沿,东西长50.5米,最窄22米,最宽28米,围填采用建筑垃圾,该地块南临长江,东临夹港西临夹港汽渡北临鱼塘。2013年12月30日,靖江市水利局向夹港公司发出编号为靖水停字﹝2013﹞第1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夹港上游倾倒建筑垃圾填埋河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4年1月17日靖江市水利局向欣欣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4年5月7日,靖江市水利局向夹港公司作出编号为靖水改﹝201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夹港上游公司码头前沿倾倒建筑垃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夹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为: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清除公司码头前沿倾倒的建筑垃圾。2014年5月8日,夹港公司向靖江市水利局提交《关于港口码头抛石加固防洪的说明》,提出该公司根据2009年9月15日《靖江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书》的职责,以及靖江市港口局2012年9月10日转发的泰港﹝2012﹞34号《关于开展我市港口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故利用修夹港闸西侧路面的过程中,将原破损的水泥路面块石,对码头受台风损坏的部位进一步加固和围填,从而确保来年防洪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2014年12月11日,靖江市水利局换发(靖)水(2005)占字第(05004)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新证,同意夹港公司在夹港河××靖江市新桥夹港口西侧)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占用水域1260平方米,占用岸线146米,《占用位置示意图》中在占用范围外侧南北向分三段标有97.4、36.6、12等数据;在东西向(长江北岸)标有22.4字样。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另查明: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锦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靖江市夹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冯锦宏,注册资本556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7月29日,营业期限2008年7月29日至2028年7月29日,经营范围:粉煤、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日用品销售。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夹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江市夹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冯锦宏,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9月13日,营业期限200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经营范围:货物装卸、货物仓储;大型机械设备装卸、其他非运输机械装卸;内河散货船货运、内河港口货物打包、拆卸;建筑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夹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之争,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锦宏公司、夹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原告的请讼请求是否成立。
欣欣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与飞天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属约18亩土地出租给飞天虹公司,后因飞天虹公司经营不善,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羊明宏承继。2009年11月30日,羊明宏与锦宏公司签订《协议》,将飞天虹公司所租场地转租给锦宏公司,欣欣公司对羊明宏承继飞天虹的权利义务及羊明宏的转租行为均予同意。但欣欣公司与锦宏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虽然三方在2012年3月12日就转租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但纪要并未终止飞天虹公司、羊明宏的原租赁合同,也未约定锦宏公司即是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纪要中关于交纳岸线占用补偿费、防洪义务等内容属行政义务,不改变转租合同的民事关系;由欣欣公司代锦宏公司申请新增生产设施、由锦宏公司建设和使用等内容只能证明欣欣公司同意锦宏公司享有转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不改变转租合同的性质。欣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本案为合同之诉,而合同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锦宏公司作为涉案场地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并无对原出租人欣欣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锦宏公司对羊明宏存在违约行为或对租赁物存在违法行为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欣欣公司作为原出租人,只能向羊明宏主张违约责任或向锦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欣欣公司向锦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欣欣公司与夹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欣欣公司将煤站东南角场地出租给夹港公司。该场地属国有土地,南临长江,故其用益物权包括地面使用权和长江岸线使用权。涉案争议仅限于涉案场地岸线争议。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长江岸线使用权均实行许可制度。长江岸线属河道组成部分,其主管部门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涉案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为靖江市水利局。根据靖江市水利局作出的(靖)水(2008)占字第(08002)号河道工程占用证,欣欣公司占有涉案场地长江岸线140米、水域704平方米,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故欣欣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场地长江岸线和水域的使用权,其在使用期限内将该权利出租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行为。锦宏公司辩称的浮桥、锚链、趸船等已由他人所有的主张与欣欣公司享有涉案长江岸线和水域使用权没有直接联系。靖江市水利局与锦宏公司签订《靖江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由锦宏公司缴纳占用补偿费并承担防洪义务属于因租赁取得涉案租赁物使用权后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不能以此证明锦宏公司对涉案岸线和水域原始取得使用权,且该协议已为2012年9月6日靖江市水利局与欣欣公司签订《靖江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书》所替代。锦宏公司与夹港公司所举证据(靖)水(2005)占有字第(05004)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所记载的占用岸线长度146米应指靖江市夹港口西侧南北向岸线(97.4+36.6+12=146)长度总和,而该证书中长江北岸东西向22.4米岸线并没有占用许可登记。因此夹港公司所称其拥有的岸线与本案诉争岸线非同一岸线,其对本案诉争岸线属承租取得,在承租期间有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对租赁物进行围填的行为不予否认,但认为出于防洪需要,且已交纳罚金,属合法行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1、我国对长江岸线实行特别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因此,即使是出于保护河堤安全和防洪需要,夹港公司也应取得许可后方可根据许可的建设方案对岸线进行加固。同时,其未经许可对长江岸线进行围填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已为靖江市水利局靖水停字﹝2013﹞第1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靖水改﹝201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认定。在取得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前,违法的行为始终违法,无论夹港公司交纳罚金与否,其涉案围填行为均处于违法状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涉案围填行为已直接改变了原长江岸线的定位,影响了原岸线和水域的使用权,夹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改变行为已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欣欣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因欣欣公司的岸线占有权属于临时许可性权利,其请求权应限于依法享有的权利期间内。欣欣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向长江河道填埋建筑垃圾、拆建码头,清除上述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建筑,恢复到2006年11月承租原告码头及使用长江岸线和河道水域时的状态,但欣欣公司并未提交2006年11月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相关长江岸线和河道水域的权利证明以及核准的具体状态,本院无法确认彼时欣欣公司对长江岸线和河道水域权利的合法性,故应以其提交的靖江市水利局2013年12月2日核发河道工程占用证时所附占用位置示意图为准。
欣欣公司认为锦宏公司和夹港公司的股东均为冯锦宏及叶和华,法定代表人也为冯锦宏,该公司人员混同、经营一体,且两公司均与其存在码头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分开租赁,现已融为一体,实施填埋行为也由两家公司共同实施,故两者应共同承担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原状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欣欣公司未提交两被告股东登记材料的情况下,根据锦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该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且该股东不可能设立另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即使故锦宏公司和夹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冯锦宏,夹港公司营业执照上未注明其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故该公司除冯锦宏外应有其他股东,锦宏公司和夹港公司不可能人员混同;公司性质亦不相同;两家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除建筑材料外并不相同;锦宏公司与欣欣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锦宏公司所租地块已于2011年11月被再次转租于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经欣欣公司盖章确认;欣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宏公司实施填埋行为,即使实施,因其与欣欣公司无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欣欣公司主张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欣欣公司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对经许可占用的140米长江岸线及704平方米水域享有使用权,夹港公司在租用期间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理、正当行使租赁权,其未经欣欣公司同意且未经水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围填岸线的行为属违法违约行为,欣欣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锦宏公司与欣欣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锦宏公司与夹港公司的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不应对夹港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该堤防岸线140米及水域704平方米的原状,原状以靖江市水利局2013年12月2日核发(靖)水(2008)占字第(08002)号河道工程占用证时所附占用位置示意图为准。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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