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
林锋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董广博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侯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锋,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武士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广博,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机动科副科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博、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77927元属实,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77927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5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77927元属实,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77927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九洲钢构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5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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