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靖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靖某1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某1的女儿。
原告靖某1、靖某2诉被告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1及其和原告靖某2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1、曹某2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靖某2与被告曹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订婚彩礼款28000元。原告靖某2和被告曹某2订婚后,原告靖某2的母亲给付被告曹某2改口费2000元。后来原告靖某2与被告曹某2协商结婚未果,双方解除婚约,故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马某、武某、靖某3出庭证言、原告靖某1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订婚彩礼款28000元及原告靖某2的母亲给付被告曹某2改口费2000元,有证人出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靖某2的母亲给付被告曹某2的改口费,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二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靖某2主张给付被告曹某2订婚钻戒一枚,虽然三名证人均证明知道该事实,但均未看到或者参与给付订婚戒指的过程,且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订婚钻戒交付给被告曹某2,故二原告要求返还钻戒一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1辩称,原告靖某2与被告曹某2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靖某2恶意悔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曹某1辩称,订立婚约并不完全是婚姻关系的两个当事人的事情,而是涉及两个家庭,给付彩礼一般也不是男方当事人直接给付女方当事人,而更可能是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故存在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订立婚约及给付彩礼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的事,而是涉及双方家庭,二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才适格,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程序问题。故被告曹某1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某1、靖某2彩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靖某1、靖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申桃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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