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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靖帆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靖向军、孙再新,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帆鹏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帆鹏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帆鹏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上午,我驾驶鄂J×××××号中型货车(车上载着沥清)从武汉市新洲区施岗前往道观河,10时许,当车行至道观河红色旅游线路道路施工地段,我在卸货时,鄂J×××××号中型货车车厢下面的液压顶突然脱落,造成我受伤及车子受损的单方事故。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5日。保险公司认定我的车损为17183元,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我单方事故,我受伤及车损由我自己承担。但我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4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靖帆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000344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靖帆鹏系单方肇事,靖帆鹏受伤损失及其车损由自己承担;本案的相关情况。
2、原告靖帆鹏在武汉市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靖帆鹏的治疗情况。
3、原告靖帆鹏在武汉市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农合医疗报销领款单,证明:靖帆鹏用去医疗费7013.51元,合医报销4705.36元。
4、2013年12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靖帆鹏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54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法医鉴定费1000元。
5、鄂J×××××号中型货车的施救费、吊车费1800元。
6、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权益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修理及配件费用发票,证明:鄂J×××××号中型货车定损为17183元,修理及配件用去15630元。
7、鄂J×××××号中型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告靖帆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证明:靖帆鹏系适格的驾驶员,鄂J×××××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靖帆鹏。
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鄂J×××××号中型货车的保险情况。
9、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证明:靖帆鹏受伤情况,鄂J×××××号中型货车发生意外造成车损,保险公司拒赔情况。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靖帆鹏驾驶的鄂J×××××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人(司机)和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七条第(十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鄂J×××××号中型货车在卸货时所装载的货物坠落造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靖帆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证明:第七条第(十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靖帆鹏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证据1、2、3、4、6、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5施救费、吊车费同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没有加盖公章,需要回公司核对。
原告靖帆鹏认为:我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投保业务之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我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也没有向我说明、提示免责条款。
本院对原告靖帆鹏提交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施救费、吊车费系因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靖帆鹏驾驶鄂J×××××号中型货车(车上载着沥清),从武汉市新洲区施岗前往道观河,10时许,当车行至道观河红色旅游线路道路施工工地卸货时,鄂J×××××号中型货车车厢下面的液压顶突然脱落,造成原告靖帆鹏受伤及鄂J×××××号中型货车子受损的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000344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帆鹏系单方肇事,靖帆鹏受伤损失及其车损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靖帆鹏在武汉市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013.51元。事后,合作医疗报销了4705.36元,原告靖帆鹏实际支付了2308.15元。2013年12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靖帆鹏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54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法医鉴定费1000元。
鄂J×××××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是原告靖帆鹏,2013年3月7日,原告靖帆鹏为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和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2013年11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J×××××号中型货车的损失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鄂J×××××号中型货车的损失为17183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靖帆鹏向武汉市阳逻永安修理厂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5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靖帆鹏的鄂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和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鄂J×××××号中型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靖帆鹏受伤以及鄂J×××××号中型货车受损的事实,有武汉市新洲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七条第(十一)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靖帆鹏向该公司投保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向原告靖帆鹏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靖帆鹏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靖帆鹏的损失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医疗费2308.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误工费40456元/年÷365天×90天=9975.4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45天=2912.55元,合计18496.15元。此款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15630元。费用: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帆鹏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630元,合计2563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帆鹏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800元,合计2800元,
三、驳回原告靖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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