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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刘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暂定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25.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0日09时40分许,靖某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靖某某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鲁M×××××号在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吴志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09时40分许,靖某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靖某某及其他四人受伤(另案处理)。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海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51.6元。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鲁M×××××号在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靖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1.6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51.6元,由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2、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到海兴县医院的距离及海兴县医院到海兴县农场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701.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较轻,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限额让于其他伤者,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院准许。原告1-2项损失计701.6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其损失的30%,701.6X30%计210.48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吴志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吴志强、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靖某某医疗费、交通费210.4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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